32000L0053
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 2000 年 9 月 18 日颁布的关于报废车辆的 2000/53/EC 号指令 – 委员会声明
官方公报 L 269,2000 年 10 月 21 日 P. 0034 – 0043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 2000/53/EC
2000 年 9 月 18 日
报废车辆
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
考虑到《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特别是其中第175(1)条,
考虑到委员会的提议(1),
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2),
在与地区委员会磋商后,
根据条约第 251 条规定的程序,并考虑到调解委员会 2000 年 5 月 23 日批准的联合文本(3),
然而
(1)各国关于报废汽车的不同措施应进行协调,以便:第一,尽量减少报废汽车对环境的影响,从而有助于保护、维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以及节约能源;第二,确保内部市场的平稳运行,避免扭曲共同体的竞争。
(2)为确保各国实现上述目标的方法一致,有必要建立一个覆盖整个欧共体范围的框架,特别着眼于回收再利用车辆的设计、收集和处理设施的要求以及实现再利用、再循环和再利用的目标,同时考虑到辅助性原则和污染者付费原则。
(3)每年欧共体报废汽车产生800万至900万吨废物,必须予以妥善管理。
(4)为贯彻预防和控制原则,并符合欧盟废物管理战略,必须尽可能避免废物的产生。
(5)另一项基本原则是废物应当再利用和回收,并优先考虑再利用和循环利用。
(6)成员国应采取措施确保经济运营者建立报废车辆的收集、处理和回收系统。
(7)成员国应确保最终持有者和/或所有者能够将报废车辆免费送至授权处理机构,因为车辆没有市场价值或市场价值为负值。成员国应确保生产商承担实施这些措施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市场力量的正常运作不应受到阻碍。
(8)本指令应涵盖车辆和报废车辆,包括其零部件和材料以及备件和替换件,但不影响安全标准、空气排放和噪音控制。
(9)本指令应理解为在适当情况下借用了若干现有指令所使用的术语,即 1967 年 6 月 27 日关于协调有关危险物质分类、包装和标签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的理事会指令 67/548/EEC(4)、1970 年 2 月 6 日关于协调成员国有关机动车辆及其挂车型式核准法律的理事会指令 70/156/EEC(5)以及 1975 年 7 月 15 日关于废物的理事会指令 75/442/EEC(6)。
(10)老式车辆,是指具有历史意义的车辆或对收藏家或博物馆有价值、以适当和环保的方式保存的车辆,无论是随时可用的还是拆成零件的,都不属于第 75/442/EEC 号指令所规定的废物定义的范围,也不属于本指令的范围。
(11) 重要的是,从车辆的概念阶段开始就应采取预防措施,特别是减少和控制车辆中的有害物质,以防止其释放到环境中,促进回收并避免处理有害废物。特别是应禁止使用铅、汞、镉和六价铬。这些重金属应仅根据定期审查的清单在某些应用中使用。这将有助于确保某些材料和部件不会成为粉碎机残渣,也不会被焚烧或填埋。
(12)应不断改进报废车辆中所有塑料的回收利用。委员会目前正在审查聚氯乙烯对环境的影响。委员会将在此基础上,就聚氯乙烯的使用提出适当的建议,包括对车辆的考虑。
(13)报废汽车及其零部件的拆解、再利用和回收利用的要求应融入新车的设计和生产中。
(14)鼓励发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市场。
(15)为了确保报废车辆的丢弃不危害环境,应建立适当的收集系统。
(16)应引入销毁证书,作为报废车辆注销登记的条件。尚未设立注销登记制度的成员国应建立一套制度,在报废车辆转入处理机构时,向相关主管部门通报销毁证书。
(17)本指令并不阻止成员国在适当情况下批准车辆的临时注销登记。
(18)收集和处理运营商只有在获得许可证或(如果以注册代替许可证)满足特定条件时,才可以运营。
(19)推进车辆的再循环、可回收利用。
(20)为防止对环境造成负面影响并避免出现贸易和竞争扭曲,制定储存和处理操作的要求非常重要。
(21)为了在短期内取得成果,并给予运营商、消费者和公共当局必要的长期眼光,应设定经济运营商要实现的再利用、再循环和回收的量化目标。
(22)制造商应确保车辆的设计和制造方式能够实现再利用、再循环和回收的量化目标。为此,委员会将推动制定欧洲标准,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修订相关的欧洲车辆类型核准立法。
(23)成员国应确保在执行本指令的规定时维护竞争,特别是在中小企业进入收集、拆解、处理和回收利用市场方面。
(24)为了促进拆解和回收,特别是报废汽车的再循环,汽车制造商应向授权处理机构提供所有必要的拆解信息,特别是危险材料的拆解信息。
(25)应酌情推动制定欧洲标准。车辆制造商和材料生产商应使用由委员会在相关委员会协助下制定的零部件和材料编码标准。在制定这些标准时,委员会将酌情考虑相关国际论坛在这方面开展的工作。
(26)为监测本指令目标的实施情况,需要整个欧盟范围内的报废车辆数据。
(27)消费者必须获得充分的信息以调整其行为和态度;为此,相关经济运营商应提供相关信息。
(28)在满足某些条件的情况下,成员国可以选择通过与有关经济部门达成协议的方式实施某些规定。
(29)委员会应根据委员会程序,根据科学技术进步调整处理设施和危险物质使用的要求,制定销毁证书的最低标准、数据库的格式和控制量化目标遵守情况所需的实施措施。
(30)为实施本指令而采取的措施应根据 1999 年 6 月 28 日理事会第 1999/468/EC 号决定制定,该决定规定了委员会授予的实施权力的行使程序(7)。
(31)成员国可以在本指令规定的日期之前适用本指令的规定,只要此类措施符合条约的规定,
已通过本指令:
第一条
目标
本指令规定的措施旨在首先防止车辆产生废物,此外还旨在再利用、再循环和其他形式的报废车辆及其零部件的回收,以减少废物的处理,并改善参与车辆生命周期的所有经济运营者、特别是直接参与报废车辆处理的企业的环境绩效。
第二条
定义
就本指令而言:
- “车辆”是指第70/156/EEC号指令附件IIA中定义的M1类或N1类的任何车辆,以及第92/61/EEC号指令中定义的三轮机动车,但不包括三轮机动车;
- “报废车辆”是指第 75/442/EEC 号指令第 1(a) 条所定义的废弃车辆;
- “生产商”是指车辆制造商或向成员国专业进口车辆的进口商;
- “预防”是指为减少报废车辆及其材料和物质的数量和对环境的危害而采取的措施;
- “处理”是指将报废车辆移交给设施进行净化、拆卸、剪切、粉碎、回收或准备处置粉碎废物之后的任何活动,以及为回收和/或处置报废车辆及其零部件而进行的任何其他操作;
- “再利用”是指将报废车辆的零部件重新用于其设计用途的任何操作;
- “回收”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对废弃物进行再加工,用于原用途或其他用途,但不包括能源回收。能源回收是指利用可燃废物作为能源,通过直接焚烧或单独焚烧的方式,回收热量,以产生能源;
- “恢复”是指第 75/442/EEC 号指令附件 IIB 规定的任何适用操作;
- “处置”是指第 75/442/EEC 号指令附件 IIA 规定的任何适用操作;
- “经济运营商”是指报废汽车(包括其零部件和材料)的生产商、经销商、收集者、机动车保险公司、拆解商、粉碎商、回收商、再循环商和其他处理运营商;
- “危险物质”是指根据第 67/548/EEC 号指令被视为危险的任何物质;
- “粉碎机”是指用于将报废车辆撕成碎片或破碎的任何设备,包括为了获取直接可重复使用的金属废料;
- “拆卸信息”是指正确和环保地处理报废车辆所需的所有信息。车辆制造商和零部件生产商应以手册或电子媒体(例如 CD-ROM、在线服务)的形式向授权处理机构提供此类信息。
第三条
范围
- 本指令应涵盖车辆和报废车辆,包括其零部件和材料。在不影响第 5(4) 条第 3 款的情况下,本指令应适用于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如何保养或维修,也适用于车辆是否配备由生产商提供的零部件或配备符合相应欧共体规定或国内规定的作为备件或替换件的其他零部件。
- 本指令的适用不影响现有的欧共体立法和相关国家立法,特别是有关安全标准、空气排放和噪音控制以及土壤和水保护的立法。
- 当生产商仅生产或进口根据第 70/156/EEC 指令第 8(2)(a) 条获豁免遵守该指令的车辆时,成员国可免除该生产商及其车辆遵守本指令第 7(4)、8 和 9 条的规定。
- 第70/156/EEC号指令第4(1)(a)条第二款定义的特殊用途汽车不受本指令第7条规定的限制。
- 对于三轮机动车,仅适用本指令第 5(1)、5(2) 和 6 条。
第四条
预防
- 为促进废物预防,成员国应特别鼓励:
(a) 汽车制造商与材料和设备制造商协作,限制危险物质在汽车中的使用,并从汽车概念设计开始尽可能减少危险物质的用量,特别是防止危险物质被释放到环境中,使回收更加容易,并避免处理危险废物的需要;
(b) 新车辆的设计和生产充分考虑并促进报废车辆及其零部件和材料的拆解、再利用和回收,特别是再循环;
(c) 汽车制造商与材料和设备制造商合作,在汽车和其他产品中采用越来越多的再生材料,以开发再生材料市场。
- (a) 成员国应确保 2003 年 7 月 1 日以后投放市场的车辆材料和部件不含有铅、汞、镉或六价铬,但附件 II 所列的情况和附件 II 所规定的条件除外;
(b) 根据第 11 条规定的程序,委员会应根据技术和科学进步定期修订附件二,以便:
(i) 必要时,设定第(a)款所述物质在车辆特定材料和部件中存在的最大浓度值;
(ii) 如果某些物质的使用不可避免,则可免除第(a)款的规定;
(iii) 如果可以避免使用这些物质,则从附件二中删除车辆的材料和部件;
(iv) 根据(i)和(ii)点,标明那些可以在进一步处理之前剥离的车辆材料和部件;它们应贴上标签或通过其他适当方式加以识别;
(c) 委员会应不迟于 2001 年 10 月 21 日首次修订附件 II。无论如何,在 2003 年 1 月 1 日之前不得从附件中删除其中列出的任何豁免。
第五条
收藏
- 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
- 经济运营者应建立系统,收集所有报废车辆,并在技术可行的范围内,收集乘用车维修时产生的废弃旧零件;
- 其领土内是否有足够的收集设施。
- 成员国还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所有报废车辆转移到授权的处理设施。
- 成员国应建立制度,规定出示销毁证书是注销报废车辆登记的条件。报废车辆被转移到处理机构时,应向持有人和/或车主颁发此证书。根据第 6 条获得许可的处理机构应被允许颁发销毁证书。成员国可允许生产商、经销商和收集者代表授权处理机构颁发销毁证书,前提是他们保证报废车辆被转移到授权处理机构,并且他们在公共当局注册。
处理机构或经销商或收集商代表授权处理机构签发销毁证书并不意味着他们有权要求任何财务补偿,除非成员国明确安排。
本指令生效之日尚未设立注销登记制度的成员国应建立一套制度,在报废车辆转入处理设施时向相关主管部门通报销毁证书,否则应遵守本款的规定。使用本款的成员国应向委员会告知其理由。
- 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根据第 3 款将车辆送至授权处理机构时,最后的持有人和/或车主不会因车辆没有市场价值或为负市场价值而承担任何费用。
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生产商承担实施本措施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和/或按照第一款所述的相同条件回收报废车辆。
如果报废车辆不包含车辆的基本部件,特别是发动机和车身,或者包含已添加到报废车辆的废物,则成员国可以规定,报废车辆的交付不完全免费。
委员会应定期监督第一款的实施情况,确保其不会导致市场扭曲,并在必要时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出修改建议。
- 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主管当局相互承认和接受其他成员国根据第 3 款颁发的销毁证书。为此,委员会应不迟于 2001 年 10 月 21 日制定销毁证书的最低要求。
第六条
治疗
- 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所有报废车辆的储存(即使是临时的)和处理符合第 75/442/EEC 号指令第 4 条规定的一般要求,并符合本指令附件 I 规定的最低技术要求,同时不影响国家有关健康和环境的规定。
- 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任何开展处理作业的机构或企业获得主管当局的许可或在主管当局登记,符合第 75/442/EEC 号指令第 9、10 和 11 条的规定。
如果在登记前主管部门进行了检查,则第 75/442/EEC 号指令第 11(1)(b) 条所述的许可证要求豁免可适用于报废车辆的回收作业,这些车辆在按照本指令附件 1(3) 进行处理后,可由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此项检查应核实:
(a) 所要处理的废物的种类和数量;
(b) 须遵守的一般技术要求;
(c) 应采取的安全预防措施,
以实现第 75/442/EEC 号指令第 4 条所指的目标。此项检查应每年进行一次。使用豁免的成员国应将结果提交委员会。
- 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任何开展处理作业的机构或企业至少履行附件一规定的以下义务:
(a) 报废车辆在进一步处理或进行其他等效安排之前应拆除,以减少对环境的不利影响。根据第 4(2) 条贴有标签或以其他方式可识别的部件或材料应在进一步处理之前拆除;
(b) 应选择性地清除和隔离危险材料和部件,以免污染报废车辆后续的粉碎废料;
(c) 剥离操作和储存应以确保车辆部件的再利用和回收,特别是再循环的适用性的方式进行。
应尽快开展附件一(3)所述的报废汽车污染治理作业。
- 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第 2 款所述的许可或注册包括符合第 1、2 和 3 款要求的所有必要条件。
- 成员国应鼓励从事处理作业的机构或企业引入经过认证的环境管理系统。
第七条
重复使用和恢复
- 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鼓励重复使用适合再利用的零部件,回收不能再利用的零部件,并在环境可行的情况下优先进行回收,但不得影响车辆安全要求和空气排放、噪音控制等环境要求。
- 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经济运营者实现以下目标:
(a) 不迟于 2006 年 1 月 1 日,对于所有报废车辆,再利用和回收率应至少提高到每辆车每年平均重量的 85%。在同一时间限制内,再利用和再循环率应至少提高到每辆车每年平均重量的 80%;
对于 1980 年 1 月 1 日之前生产的车辆,成员国可以制定较低的目标,但再利用和回收率不得低于 75%,再利用和再循环率不得低于 70%。使用本款的成员国应向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告知其理由;
(b) 不迟于 2015 年 1 月 1 日,对于所有报废车辆,再利用和回收率应提高到每辆车每年平均重量的至少 95%。在同一期限内,再利用和再循环率应提高到每辆车每年平均重量的至少 85%。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应最迟在 2005 年 12 月 31 日之前根据委员会的报告和附上的提案重新审查第 (b) 款中提到的目标。委员会应在报告中考虑车辆材料成分的发展以及与车辆相关的任何其他相关环境因素。
委员会应根据第 11 条规定的程序制定必要的详细规则,以控制成员国遵守本段规定的目标。在制定规则时,委员会应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尤其是数据的可用性以及报废车辆的进出口问题。委员会应不迟于 2002 年 10 月 21 日采取此项措施。
- 根据委员会的提议,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应制定 2015 年以后的再利用和回收以及再利用和再循环的目标。
- 为了准备对 70/156/EEC 指令的修订,委员会应推动制定有关车辆可拆卸性、可回收性和可再循环性的欧洲标准。一旦标准达成一致,但无论如何不迟于 2001 年底,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的提议修订 70/156/EEC 指令,以便根据该指令进行类型核准并在 70/156/EEC 指令修订三年后投放市场的车辆可再利用和/或再循环的程度至少达到每辆车重量的 85%,可再利用和/或再循环的程度至少达到每辆车重量的 95%。
- 在提议修改有关车辆可拆卸性、可回收性和可再循环性的指令 70/156/EEC 时,委员会应适当考虑确保零部件的再利用不会引起安全或环境危害的需要。
第八条
编码标准/拆卸信息
- 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生产商与材料和设备制造商协同使用组件和材料编码标准,特别是为了方便识别适合再利用和回收的组件和材料。
- 委员会应根据第 11 条规定的程序,不迟于 2001 年 10 月 21 日制定本条第 1 款所述的标准。在此过程中,委员会应考虑相关国际论坛在此领域开展的工作,并酌情为这项工作作出贡献。
- 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生产商在车辆投放市场后六个月内提供每种新车辆的拆解信息。该信息应在处理设施为遵守本指令规定所需的范围内,识别不同的车辆部件和材料以及车辆中所有危险物质的位置,特别是为了实现第 7 条规定的目标。
- 在不损害商业和工业机密的情况下,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车辆零部件制造商向授权处理机构提供有关可重复使用零部件拆卸、储存和测试的适当信息(只要这些机构提出要求)。
第九条
报告和信息
- 成员国应每隔三年向委员会提交一份关于本指令实施情况的报告。报告应以委员会按照第 91/692/EEC 号指令(8)第 6 条规定的程序起草的调查问卷或大纲为基础,旨在建立报废车辆及其处理数据库。报告应包含有关机动车交易结构以及收集、拆解、粉碎、回收和再循环行业可能发生的变化的相关信息,这些变化可能导致成员国之间或成员国内部的竞争扭曲。调查问卷或大纲应在报告所涉期间开始前六个月送达成员国。报告应在报告所涉三年期结束后九个月内提交给委员会。
第一次报告涵盖自2002年4月21日起的三年期间。
基于上述信息,委员会应在收到成员国报告后九个月内发布关于本指令实施情况的报告。
- 成员国应要求相关经济运营者在每种情况下公布以下信息:
- 车辆及其零部件的设计应考虑其可回收性和可再利用性,
- 对报废车辆进行环保处理,特别是清除所有液体并进行拆解,
- 开发和优化报废汽车及其零部件的再利用、再循环和回收方法,
- 在回收和再循环方面取得的进展,以减少需要处理的废物并提高回收和再循环率。
生产商必须向车辆的潜在购买者提供这些信息。这些信息应包含在新车营销的宣传资料中。
第十条
执行
- 成员国应于 2002 年 4 月 21 日前实施遵守本指令所必需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成员国应立即将此事告知委员会。
成员国在制定这些措施时,应包含对本指令的引用,或在正式发布时附上本指令。引用本指令的方法由成员国规定。
- 成员国应将其在本指令管辖领域内通过的国内法主要条款文本送交委员会。
- 只要本指令所规定的目标得以实现,成员国可以调换第 4(1)、5(1)、7(1)、8(1)、8(3) 和 9(2) 条的规定,并通过主管当局和相关经济部门之间的协议规定第 5(4) 条的实施细则。此类协议应满足以下要求:
(a) 协议应当具有强制执行力;
(b) 协议需要明确目标和相应的期限;
(c) 协议应在国家官方期刊或同等程度向公众开放的官方文件中公布,并送交委员会;
(d) 应定期监测协议所取得的成果,并向主管当局和委员会报告,并根据协议规定的条件向公众公布;
(e) 主管当局应制定规定,审查协议所取得的进展;
(f) 如不遵守协议,成员国必须通过立法、监管或行政措施执行本指令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委员会程序
- 委员会应得到第 75/442/EEC 号指令第 18 条设立的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的协助。
- 提及本条时,应适用第 1999/468/EC 号决定第 5 条和第 7 条,同时考虑到该决定第 8 条的规定。
第1999/468/EC号决定第5(6)条规定的期限为三个月。
- 委员会应制定其议事规则。
- 委员会应根据本条规定的程序通过:
(a) 第5(5)条所述的销毁证书的最低要求;
(b) 第7(2)条第三款所述的详细规定;
(c) 第 9 条所述数据库系统相关格式;
(d) 为使本指令附件适应科学技术进步而作的必要修改。
第十二条
生效
- 本指令自《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公布之日起生效。
- 第五条第(4)款适用:
- 自 2002 年 7 月 1 日起,对于自此日期起投放市场的车辆,
- 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对于在第一部分所述日期之前投放市场的车辆。
- 成员国可以在第 2 款规定的日期之前适用第 5(4) 条。
第十三条
收件人
本指令针对的是成员国。
2000 年 9 月 18 日于布鲁塞尔完成。
欧洲议会
总统
N. 方丹
理事会
总统
H.Védrine
(1) OJ C 337,1997 年 11 月 7 日,第 4 页。 3,和 OJ C 156,3.6.1999,第 3 页。 5.
(2)OJ C 129,1998年4月27日,第44页。
(3)1999年2月11日欧洲议会意见(OJ C 150,1999年5月28日,第420页),1999年7月29日理事会共同立场(OJ C 317,1999年11月4日,第19页)以及2000年2月3日欧洲议会决定(尚未在官方公报上公布)。2000年7月20日理事会决定和2000年9月7日欧洲议会决定。
(4)OJ 196,1967年8月16日,第1页。该指令最新经委员会指令98/98/EC(OJ L 355,1998年12月30日,第1页)修订。
(5)OJ L 42,1970年2月23日,第1页。该指令最新经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98/91/EC号指令修订(OJ L 11,1999年1月16日,第25页)。
(6)OJ L 194,1975 年 7 月 25 日,第 39 页。该指令最新修订自委员会第 96/350/EC 号决定(OJ L 135,1996 年 6 月 6 日,第 32 页)。
(7) OJ L 184,1999 年 7 月 17 日,第 17 页。 23.
(8) OJ L 377,1991 年 12 月 31 日,第 14 页。 48.
附件一
符合第 6(1) 和 (3) 条规定的处理的最低技术要求
- 报废汽车处理前的存放(包括临时存放)场所:
- 在适当区域设置防渗漏表面,并配备泄漏收集设施、倾析器和清洁除油器,
- 符合卫生和环境法规的水处理设备(包括雨水处理设备)。
- 治疗地点:
- 在适当区域采用不透水表面,并配备溢出物收集设施、倾析器和清洁剂-脱脂剂,
- 适当存放拆卸的备件,包括对受油污染的备件进行防渗漏存储,
- 用于储存电池的适当容器(在现场或其他地方进行电解液中和)、过滤器和含 PCB/PCT 的冷凝器,
- 适当的储罐,用于单独储存报废车辆液体:燃油、机油、变速箱油、传动油、液压油、冷却液、防冻液、刹车油、电池酸液、空调系统液体以及报废车辆中所含的任何其他液体,
- 符合卫生和环境法规的水处理设备(包括雨水处理设备);
- 适当储存旧轮胎,包括防止火灾危险和过度储存。
- 报废汽车污染治理作业:
- 拆除电池和液化气罐,
- 移除或消除潜在的爆炸性部件(例如安全气囊),
- 拆除并单独收集和储存报废车辆中的燃油、机油、传动油、变速箱油、液压油、冷却液、防冻液、刹车油、空调系统液体和任何其他液体,除非它们是重新使用相关部件所必需的,
- 尽可能去除所有已确定含汞的组件。
- 为促进回收而进行的处理作业:
- 去除或催化剂,
- 去除含有铜、铝和镁的金属成分(如果这些金属在粉碎过程中没有被分离出来),
- 拆除轮胎和大型塑料部件(保险杠、仪表板、液体容器等),如果这些材料在粉碎过程中没有被分开,以便有效地回收利用,
- 拆除玻璃。
- 储存操作应避免损坏含有液体的部件或可回收的部件和备件。
附件二
不受第 4(2)(a) 条限制的材料和部件
表格>
在第4(2)(b)条所述程序范围内,委员会应评估以下申请:
- 车轮轮辋、发动机部件和车窗控制杆中的铝合金中的铅
- 电池中的铅
- 平衡重量领先
- 玻璃或陶瓷基体化合物中含有铅的电子元件
- 电动汽车电池中的镉
作为优先事项,以便尽快确定是否需要对附件二进行相应修改。关于电动汽车电池中的镉,委员会应在第 4 条第 (2)b 款所述程序的范围内,并在总体环境评估框架内,考虑替代品的可用性以及维持电动汽车可用性的必要性。
委员会声明
关于第 5(1) 条,第一部分
委员会确认,第 5(1) 条第一部分授权成员国使用现有的收集系统收集废旧部件,并不强制它们设立具有特定财务要求的单独收集系统(针对废旧部件)。
关于第 5(3) 条第一款
委员会认为,第 5(3) 条第一款中关于注册的提及,授权成员国决定生产商、经销商和收集者是否应根据《废物框架指令》进行注册,或者是否应将他们登记在专门为此目的设立的新登记册中。
关于第 7(1) 条
委员会表示,第 7(1)条并未引入有关技术控制的任何额外要求、措施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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